非法出借个人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被用以接收电信诈骗所得资金而涉嫌犯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协助追赃挽损、自首并认罪认罚等情节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了?答案是否定的。近日,息烽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发检察意见书,衔接行政部门对一例出借银行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为公众敲响法律警钟。
2024年6月初,郑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上家”用于支付结算。6月期间,该银行账户累计转入资金30余万元,其中8万元系被害人梁某某被骗款项。案发后,郑某某及时自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涉案资金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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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息烽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不意味着郑某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承办检察官认为,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四条,息烽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目前,行政机关已对郑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9日。
听检析法:
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看似“无害”,实则可能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便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在日常生活中,大家需提高法律意识,尤其是在涉及金融账户、支付结算等敏感领域时,更应谨慎行事。若发现他人涉嫌犯罪,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切勿因小利出借或出售个人银行卡而卷入违法犯罪链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