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知道收购非法捕捞的野生鱼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为了赚钱,我心存侥幸选择了冒险,如今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熊某某悔恨不已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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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以卖鱼为生的熊某某明知廖某某等人出售的渔获物是乌江内非法捕捞所得不能收购,但为从中牟利,仍向廖某某等人收购了13789元的渔获物。经认定,廖某某等人捕捞的时间、地点为禁捕时间和禁捕水域,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禁用渔具,后廖某某等人被法院依法判处刑罚。鉴于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上缴了部分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依法对熊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规定,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熊某某多次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行为已违反《贵州省渔业条例》相关规定,具有行政处罚必要性,遂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日前,行政主管部门对熊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789元的行政处罚。
听检析法:
本案中,熊某某明知渔获物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为牟取私利予以收购,这种行为不仅无视法律禁令,更是对乌江水域生态平衡的破坏,最终难逃法网、自食其果。这一案例提醒广大群众,非法捕捞、收购、销售禁捕渔获物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必将受到严厉惩处。生态保护,人人有责。呼吁广大群众应切实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坚决抵制非法捕捞、收购等违法行为,共同筑牢乌江流域生态屏障,守护这片水清鱼跃的美好家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贵州省渔业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
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